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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乐部劳务合同范本(共2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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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乐部劳务合同范本 第1篇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以及基于甘肃白银越野赛事故的惨痛教训,赛事组织者/承办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发引起相关监管机构的重视,但下列合同在安全保障条款的设计上稍显薄弱,因此各赛事承办单位/组织在参照下列官方合同范本对自己的合同进行修订时,需要对安全保障条款予以强化。

(一)《2015年第一届全国青年运动会乒乓球比赛(预赛)承办协议书》

(二)《2012年乒乓球全国比赛承办协议-青少年锦标赛》

(三)《2012年乒乓球全国比赛承办协议-全国锦标赛》

(四)《2012年肯德基三人篮球赛市级赛合作合同书》

四、运动员聘用/工作合同

运动员聘用/工作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加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设置和仲裁规则并不完善,涉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在规范适用和管辖主体确定上存在巨大争议。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v^另行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予以处理,并赋予了^v^制定设立办法以及确定仲裁范围的权限,看似明确、具体、可执行性强。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都还没有设立《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竞技体育纠纷在我国并非完全、主动性地排除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体育纠纷管辖的更多问题可参见蓝君另一篇文章:《从一起球员买自由纠纷案的管辖看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

对于运动员的工作合同纠纷的管辖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基于《体育法》第33条之规定,认为应排除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第二,认为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可以直接管辖;第三,如工作合同约定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管辖,且该纠纷已经过仲裁的,认可该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对于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持这一观点,如(2023)豫01民终5358号、(2023)豫01民终5358号、(2023)豫01民终5358号、(2023)辽02民终3176号、(2020)辽0102民初18340号、(2020)辽0102民初18356号等判决书。

但对于第二、三种观点,亦有法院予以支持。例如,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辽01民再32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在该案再审中,基于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为中国籍运动员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之事实,再审法院认为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再如(2020)辽0191民初3171号判决书也支持这一观点。

因此,各俱乐部、用人单位在与运动员订立工作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当予以重视,如倾向于让相关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以排除法院管辖。此外,我建议各地俱乐部、用人单位在设计合同管辖条款时,结合最高法及当地法院近年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以最大程度保障俱乐部、用人单位的权益。

(一)《中国拳击联赛俱乐部拳手工作合同(范本)》

(二)《黑龙江省体育局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书》

(三)《乒乓球运动员标准合同》

五、体育项目委托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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