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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修订意见(通用2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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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修订意见 第1篇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关于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条款较《合同法》而言,属于新增条款。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在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参与了虚构租赁物活动时,需要结合出租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如仅有承租人采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骗取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而出租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租赁物权属及价值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此外,《_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1]一书中指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据此,如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实现资金借贷目的的,相应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无效。

合同范本修订意见 第2篇

对于七大功能模块的写法,请参见本书的相应部分,此处仅举数例:

在定义条款的写作过程当中经常会出现如下错误,应当在修订过程当中注意纠正如下问题:

总定义和分定义混淆 合同当中基于陈述需要,同一定义在不同阶段或场合,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所以这类情况需要多加小心,分别注明。

定义的限制条件过多 定义当中的限制条件最好尽量简化,避免条件之间的与或关系发生交叉、并列或互相排斥导致定义混乱。

定义的前后顺序错误 将定义顺序与合同当中的出现顺序逐一比较,审查是否一致。

标的条款常见错误 作为合同当中最基本的条款,但也经常会出错,以下是常见问题:不动产作标的,经常在审查所有权证、抵押权、租赁权、优先购买权等权益上有所遗漏;动产为标的,除了在数量、质量、包装等常见问题上遗漏外,还会在审查动产的所有权凭证有所遗漏,例如仓单或提单等审查不细致不认真,遗漏重要条款等;在权利为标的的合同当中,经常出现遗漏权利登记证书和标的权利与描述不清等问题。 一般而言,标的条款写得越简洁越好,比较保险的方法是将标的权利证书作为附件列在合同后面,这样能够尽量避免歧义。

在这个模块当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情况包括:

先决条件条款通常缺失 先决条件条款规定的是合同一方移交财产或支付款项的条件,这个条款对于合同一方控制合同风险非常重要,但目前国内合同起草过程当中对于这一条款的作用和写法还没有充分认识,合同当中往往没有规定专门条款,仅散落在合同的各个部分当中。

标的交付条款有所遗漏 通常是对交割方式和标准不明确和有遗漏,例如:不动产交付,必须考虑租赁关系如何移交的问题,包括:租赁关系是否可以结束或必须延续、已经预收的房屋租金是否要退给买受人?不动产如果有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由哪一方承担等;又如某些需要经过试用和运营阶段才能测试出有无质量问题的动产,例如设备或货物等,需要在合同当中规定验收标准以及验收运行过程当中质量问题如何划分责任等;对于无形财产的交付,例如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均需要经过政府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方为有效;有些不需要登记的无形财产,例如债权,必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这些内容也应当在合同当中规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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