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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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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事上诉状(精选23篇)

2024年民事上诉状 篇1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男,x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望城县人,住长沙市北路320号。身份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男x年10月21日生,xx县人,汉族,农民,住吉首市姚家岭64号。身份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xx县人,户籍地xx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男,x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砂子坳。身份证:.

  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上诉人是委托某车队司机邓三为其运输沙子,运费支付给邓三,而邓三则安排了李来给上诉人运输沙子,故上诉人只与邓三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李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李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沙子、按车次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何某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上诉人从事劳动的情况

  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即农用运输车由李本人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自己提供运输工具,为上诉人运送沙子至某工地,每一趟运费为160元,符合货运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滕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李对被上诉人滕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民事上诉状 篇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x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镇XX村路76号

  委托代理人:高,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x年5月1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路弄号401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年2月17日(2月25日签收)做出的()闵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2、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时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建材款人民币60万元及偿付自x年4月1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上诉人汇钱给被上诉人买货,被上诉人货不给钱不退。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不清,进而法律适用不当,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败诉。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已形成了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据链。

  1、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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